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厲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3、6790、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並直接或間接轉匯至他人所指定之不明實體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將所申用之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呜啦啦」、「JOANNE」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呜啦啦」、「JOANNE」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透過臉書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販賣演唱會之門票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再以LINE PAY轉匯至「JOANNE」所指定之帳戶,並從中獲取報酬百分之5。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
㈠
告訴人乙○○112年5月3日於警詢時之指述(偵6493卷第17至19頁)
㈡
告訴人丁○○112年4月27日於警詢時之指述(偵7017卷第15至17頁)
㈢告訴人甲○○112年5月1日於警詢時之指述(偵6790卷第11至13頁)
㈣被告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93卷第25至27頁、偵7017卷第11至13頁)
㈤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790卷第15至19頁)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493卷第29頁)
⒉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6493卷第31至41頁)
㈦告訴人丁○○之匯款及報案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017卷第25至31頁)
⒉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7017卷第19至23頁)
㈧告訴人甲○○之匯款及報案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790卷第21至25頁)
⒉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6790卷第27至30頁)
㈨被告與臉書暱稱「Yuan Kai」、LINE暱稱「呜啦啦」、「JOAN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6493卷第47至157頁、偵7017卷第39至61頁)
㈩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017卷第63至67頁)
被告之供述:
⒈被告112年4月30日警詢時之供述(偵7017卷第33至35頁)
⒉被告112年5月20日警詢時之供述(偵6493卷第7至11頁)
⒊被告112年5月20日警詢時之供述(偵6790卷第7至10頁)
⒋被告112年6月16日警詢時之供述(偵7017卷第7至10頁)
⒌被告112年7月31日偵訊時之供述(偵6493卷第169至172頁)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玉山、郵局二帳戶之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呜啦啦」之人,供其匯入款項之用,且有將匯入上開二帳戶內之款項,透過LINE PAY轉匯予「呜啦啦」之友人、LINE暱稱「JOANNE」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跟「呜啦啦」都是在同一個臉書社團裡面,當初是對方主動聯繫我,問我能不能幫他收取他販賣演唱會門票之款項,因為我在淘寶有看過相關金流對接,當下不覺得這個行為很奇怪,且因「呜啦啦」是馬來西亞人,而我自己也有馬來西亞的朋友在臺灣工作,所以我知道馬來西亞人在臺灣很辛苦,常需要處理工作證的問題,我認為「呜啦啦」可能也有這方面的問題,我才幫忙他。我覺得我也是被害者,我也有去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至同年月00日間,有將玉山、郵局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呜啦啦」,供其匯入款項之用。嗣「呜啦啦」或其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透過臉書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販賣演唱會之門票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以LINE PAY儲值方式,將上開款項自附表所示之帳戶儲值至其LINE PAY錢包後,續以LINE PAY轉匯予「JOANNE」,並於轉匯前先扣除轉匯金額之5%作為報酬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偵6493卷第7至11頁、第169至172頁、偵6790卷第7至10頁、偵7017卷第7至10頁、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45至154頁、第163至170頁),核與告訴人乙○○、丁○○、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6493卷第17至19頁、偵6790卷第11至13頁、偵7017卷第15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6493卷第31至41頁)、告訴人丁○○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7017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6790卷第27至30頁)、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493卷第25至27頁、偵7017卷第11至13頁)、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790卷第15至19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21023096號函
暨附件(本院卷第27至119頁)、告訴人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493卷第29頁)、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017卷第25至31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790卷第21至25頁)等件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
則此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為辯,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已預見其所為將構成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且未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茲敘述如下: ⒈
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且又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臉書暱稱「Yuan Kai」即LINE暱稱「呜啦啦」(以下均稱「呜啦啦」)之人之對話紀錄(偵6493卷第47至111頁),及其先前在臉書社團「淘寶台灣代收人民幣代付淘寶微信支付比特幣買賣USDT」(下稱淘寶代付社團)所張貼之2篇貼文(本院卷第263至265頁)及與蝦皮商城帳號「@pp881018」之賣家(下稱蝦皮賣家)成功進行小額代收交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23至261頁),顯示被告曾於112年4月9日在淘寶代付社團內貼文,以提供手續費為報酬,徵求該社團之不特定社員協助其進行支付寶付款或微信支付等小額代付交易,在此徵求過程中,其遇有諸多假帳號假意協助、詐騙騷擾,被告遂退出該臉書社團,而另行在蝦皮商城平台搜尋並聯繫提供小額代付交易服務之蝦皮賣家,並於000年0月間,多次與該賣家成功完成小額代付交易。嗣被告因有上開小額代付成功交易之經驗後,遂重新加入淘寶代付社團,復於112年4月18日再次在該社團內貼文,向該社團之不特定社員分享蝦皮賣家之賣場資訊截圖,並表示該賣家可資信賴,若有代付需求者,可以自行聯繫。而「呜啦啦」因看到被告上開貼文,遂主動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私訊聯繫被告,並向被告表示自己是馬來西亞人,請求被告協助向蝦皮賣家取得LINE帳號,隨後「呜啦啦」便陸續傳送「幫我代收臺幣,明天LINE PAY給我」、「我賣演唱會門票」、「然後你LINE PAY給我朋友,他給我馬幣」等文字,以徵求被告為之代收款項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我曾經在臉書淘寶代付社團推薦蝦皮賣家可以信賴,當時臉書暱稱「Yuan Kai」聯繫我詢問,後來我跟對方透過LINE聯繫,對方的LINE暱稱為「呜啦啦」,「呜啦啦」在對話中請我協助收取販賣演唱會門票的款項,並以LINE PAY轉帳給他在臺灣的朋友「JOANNE」。我會幫忙對方是因為我之前也有找代購,所以知道代購上有很多的不方便,且容易遇到詐騙,所以我想說幫忙別人一下應該沒關係等語(偵6493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207至208頁)大致相符。細繹被告與「呜啦啦」之對話,「呜啦啦」於接觸被告之初,即先將被告在淘寶代付社團張貼之貼文所檢附蝦皮賣家賣場資訊截圖傳送給被告(偵6493卷第49頁),作為與被告攀談、對話之開端,又在與被告對話過程中,刻意提及「那個群(即指淘寶代付社團)騙子太多了」,以切合被告112年4月18日貼文所表示之主觀感受,而後「呜啦啦」反覆以前開說詞,向被告請求收款、轉匯款項之協助,確實足令被告本於自己先前曾遭假帳號詐騙騷擾之經驗,為免「呜啦啦」亦遭他人詐騙,而同意協助「呜啦啦」收取、轉匯販賣演唱會門票之價金。 ⒊復參以被告與「JOANNE」之對話紀錄(偵6493卷第113至157頁),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將第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1,900元,透過LINE PAY轉匯給「呜啦啦」所指定之友人「JOANNE」後,隨即傳送「我是那個幫忙轉帳的」等訊息予「JOANNE」,並於後續對話中提及「他說你是他朋友」等情,足徵被告於收取、轉匯款項當時,主觀上確信「JOANNE」為「呜啦啦」之友人。又查,被告每次將款項轉匯給「JOANNE」後,「JOANNE」分別有傳送顯示「RM 228.00」、「RM 113.00」、「RM 1000.00」、「RM 147.00」、「RM 697.00」、「RM 549.00」、「RM 111.00」等疑似將款項換匯成馬來西亞令吉之轉帳交易明細圖片給被告查核,並於對話中夾帶「都已協助代付給賣家,完成交易」、「Nt 5700=rm697」、「Nt950=rm111」等文字,營造出確實有將被告轉匯之款項換匯成馬來西亞令吉後,再將款項轉帳給「呜啦啦」之假象,而此金流過程,核與「呜啦啦」事前所告知被告之模式相同(偵6493卷第55至57頁),足令被告信任「呜啦啦」所述內容為真實。既「呜啦啦」、「JOANNE」於對話過程中,均有以上開內容刻意對被告營造渠等擔憂遭淘寶代付社團之不特定人詐騙,及渠等確實有將款項換匯成馬來西亞令吉並轉帳之假象,則被告為上揭行為時是否能預見「呜啦啦」、「JOANNE」為詐騙集團成員,其對於本案之行為係與「呜啦啦」、「JOANNE」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是否確有犯意聯絡,誠屬有疑。 ⒋末查,實務上常見真正基於詐欺犯意,以不法利益為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或為詐欺集團領取匯入帳戶款項之行為人,於案發後到案時,應無法將自己當時與詐欺集團間全部、完整的對話內容陳報給檢警單位,部分縱使有提出,亦常見提出不完整之對話內容。然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過程,均能提出其所留存以Messenger、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呜啦啦」、「JOANNE」之完整對話紀錄(偵6493卷第47至157頁),未見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此明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常使用匿名聯繫,完畢時即刪除相關紀錄,以避免遭警循線查獲之聯繫方式不同。此外,被告於112年4月30日即有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報案遭受「呜啦啦」詐騙(偵7017卷第33至67頁),其報案時間非但早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當時也未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於112年4月27日報案而遭警方通知需到場說明之情形。再參以被告與「JOANNE」之對話內容,被告於其玉山、郵局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即有向「JOANNE」表示「呜啦啦」之應答很奇怪,試圖提醒對方不要輕信「呜啦啦」所述內容等情(本院卷第149頁),均足徵被告確實是遭「呜啦啦」所欺騙及利用。
⒌至公訴意旨以被告與「呜啦啦」、「JOANNE」素未謀面,也未曾求證「呜啦啦」之真實身分,即率然答應「呜啦啦」之請求,且被告與「呜啦啦」間另有約定報酬,並非其所稱之單純幫忙,反倒像是商業行為。又販賣黃牛票之行為本身即非合法之行為,被告卻不察仍應邀協助收款,其上開行為均不合常理為由,而認為被告具有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所騙,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罕見。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我有檢視過「呜啦啦」之社群帳號個人資料,因「呜啦啦」有放老婆跟小孩的照片,和我先前交易經驗遇到的詐騙假帳號不同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可見被告並非對於「呜啦啦」之身分全然未進行查證,而係經審視「呜啦啦」之社群帳號個人資料後,認「呜啦啦」與先前其遭假帳號詐騙與騷擾之經驗與認知不同,始信任「呜啦啦」之說詞。又觀之前開被告與「呜啦啦」之對話內容,可知係「呜啦啦」主動向被告表示:「我可以給你抽一點點」、「給你5%可以嗎」,被告僅有被動應答「你划算就可以了」(偵6493卷第53頁、第57頁),並非被告主動索取報酬,復參以被告於112年4月9日在淘寶代付社團發布之貼文,內容載以:「找能幫忙簡單支付保付款或微信支付的朋友」、「金額很小 我可以提供手續費謝謝」等文字(本院卷第263頁),可徵被告所稱之「幫忙」,與實際是否收取手續費無涉。再佐以被告與蝦皮賣家之對話中有關小額代付交易報價之內容,當被告詢問蝦皮賣家:「50人民幣」、「30人民幣」、「32人民幣」時,蝦皮賣家分別回覆稱:「300台幣」、「200台幣」、「300台幣」等情(本院卷第223至261頁),可見蝦皮賣家提供小額代付交易服務之匯率,與一般金融機構人民幣兌臺幣之匯率有明顯落差,而此匯率落差,即該賣家所抽取之手續費。由此觀之,在此類交易活動中,收取服務費、手續費或相關報酬,實為常態。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覺得麻煩別人,給別人一點報酬,是很合理的,依我的認知,這種商業習慣是正常的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應可採認。而「呜啦啦」是否係販賣黃牛票,抑或販賣黃牛票是否為合法,均與被告是否信任「呜啦啦」之說詞,而同意協助收取、轉匯款項並無關聯,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已預見其行為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依據。準此,公訴意旨以被告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行為為由,即認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提供玉山、郵局二帳戶之資料,雖被告未經深思熟慮即交付帳戶資料,並將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轉匯之行為有所不當,然本案被告係因相信對方前開說詞為真,而瓦解心防,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協助將匯入上開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給不詳之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
等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應為無罪
之諭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50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21至23頁),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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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買票詐騙:臉書暱稱「Yuan Kai」之人(LINE暱稱「啦啦」)向其暱稱販賣演唱會門票。 | | | | 先行扣除百分之5報酬後,剩餘款項以LINEPAY轉出。 |
| | 買票詐騙:臉書暱稱「Yuan Kai」(LINE暱稱「呜啦啦」)之人向其暱稱販賣演唱會門票。 | | | | 先行扣除百分之5報酬後,剩餘款項以LINEPAY轉出。 |
| | 買票詐騙:臉書暱稱「薛濨」(LINE暱稱「呜啦啦」)之人向其暱稱販賣演唱會門票。 | | | | 先行扣除百分之5報酬後,剩餘款項以LINEPAY轉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