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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處有期徒刑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政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碼及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及資料,同時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陸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幸樹、陳靜樺告訴;葉宇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李政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0至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7頁),核與告訴人葉宇倫、李幸樹、陳靜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第133至135頁),並有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存摺提款卡紀錄、設定網銀及綁定約轉帳號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各1份(偵卷95至101頁,本院卷161至167頁)、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設定網銀及綁定約定轉帳帳號、掛失存摺提款卡紀錄各1份(偵卷第105至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9至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本院卷第100頁、第107至1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告訴人葉宇倫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李幸樹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院卷第104頁、第123至129頁),以及告訴人陳靜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第15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信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借用或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或預見。
 ⒉查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且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便利超商正職員工之工作(本院卷第114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不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取、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等節,當有預見之能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明確表示其知悉現今社會充斥著詐騙集團外,亦有供陳:我是將帳戶交給我的同事,我以前記得同事的姓名,但我現在忘記了。我的同事當時告訴我,他的哥哥需要收一筆比較大的款項,所以向我借帳戶,我當時有問我同事為什麼不將自己的帳戶借給哥哥,我同事說他的帳戶是警示戶而被凍結,無法收款,所以才需要跟我借。我並沒有問同事,為什麼他哥哥不自己申辦帳戶等語(本院卷第73至76頁),既被告已知悉其同事自身帳戶有遭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按理在同事向其借取帳戶時,應當有所警惕,然被告竟仍未對其同事或同事哥哥所稱「因故需借用帳戶收取高額款項」之說詞進行任何查證,反倒不辭辛勞地,於出借台新、中信帳戶前,依同事或同事哥哥之需求,親自、積極地向銀行辦理掛失補卡、重辦存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偵卷95至101頁、第105至115頁),並於辦妥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才將台新、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及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之同事(被告稱其已忘記同事姓名),復由該同事轉交給與其僅有一面之緣、真實身分不詳之同事哥哥進行大額收款行為,此行為顯不合常理。且從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其忘記同事姓名、不知道同事哥哥之真實身分(本院卷第73頁)等情以觀,亦可徵其和同事或同事哥哥並無堅強之信賴基礎。再參以被告於整個偵查過程均表示自己沒有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其帳戶是因為搬家而遺失(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口稱:我當時在偵查中有些內容不敢陳述,我確實是有將帳戶借給別人,當時對方說要拿去做生意、需要收款,所以才跟我借帳戶,我對於後來被作為詐騙使用並不知情,我從來沒懷疑過他會拿去做詐騙等語(本院卷第41頁),嗣又於審理時反覆翻異其詞,一會稱是同事要借帳戶,一會又稱是同事哥哥要借帳戶(本院卷第74至75頁),歷次供詞就交付帳戶乙事均有避重就輕之嫌。
 ⒊既被告於出借帳戶前之行為及歷次供述,存有上述不合常理或閃爍其詞之處,可證明被告毫不在乎其所交付之台新、中信帳戶會否遭他人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使用,是其主觀上自有基於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僅有提供台新、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及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而未論及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公訴檢察官已經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07頁),且該擴張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以一交付台新、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同時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舊法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既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被告竟仍將本應由己妥善保管之台新、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及資料,率爾交付予自身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不詳姓名之同事,且於交付上開帳戶前,竟還親自向銀行辦理掛失補卡、重辦存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積極行為,以利取得帳戶之人,得將其帳戶用以收取高額款項,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高額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職業為便利商店正職員工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對於被告刑度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63頁、第173頁、第177至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台新、中信帳戶而有所得,是本院自無從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1
葉宇倫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筱涵」帳號,向葉宇倫佯稱:可加入恆通APP匯款購買內線股票獲利等語,致葉宇倫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53分
51萬元

台新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葉宇倫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葉宇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聯各1份(偵卷第31、33頁)
⒊告訴人葉宇倫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9至27頁)
2
李幸樹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佳」、「恆通客服專員No.088」等帳號,向李幸樹佯稱:可透過恆通客服專員投資股票等語,致李幸樹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50分

200萬元

台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幸樹112年1月3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95至99頁)
⒉告訴人李幸樹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院卷第104、123至129頁)
⒊告訴人李幸樹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本院卷第100、107至110頁)
3
陳靜樺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欣」帳號,向陳靜樺佯稱:可下載恆通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靜樺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
111年12月6日10時45分

40萬元

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樺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⒉告訴人陳靜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第153頁)
⒊告訴人陳靜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本院卷第155至1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