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岑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4號、第35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第9575號、第11584號、第1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岑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林岑晏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
詐欺犯罪,以供詐騙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方政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後,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方政專員」使用,再由其等代為匯入、匯出不明金流,容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檢警
查緝之用。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嗣經告訴人張柔謙、歐兆傑、黃蔡靜惠、吳信浤、鄭群亞、葉庭嘉、林微芯、袁美鳳、謝宇珊、黃俊豪、江亭薏、吳美如、郭宸侑、陳海琴、盧憶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
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
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各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交易明細、臉書頁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並認為被告欲以虛假資金進出而美化帳戶,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情形不符,應可預見涉及刑事不法,且被告無需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配合欺瞞搪塞銀行行員,又未積極報警處理,有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四、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予「方政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且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育有身心障礙的孩子,因孩子需要動手術裝設電子耳,相關費用龐大,所以想要辦理貸款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按月攤還本息。但我之前已經有貸款過,且財力不夠,擔心無法再次申貸,當時剛好收到電子郵件,看到有人可以協助我辦理貸款,我便與暱稱「方政專員」的人聯絡,「方政專員」說我帳戶戶頭數字不漂亮,他可以協助以買賣比特幣的方式美化帳戶,製造大筆金錢進出我帳戶的形象,我都是為了貸款的目的才配合,雖然像是在騙銀行,但我沒有想要貸超過我自己能力範圍的金額。資金進出過程中有收到銀行來電,告訴我有一筆款項是他人誤匯款,我還有跟「方政專員」反應,請他將款項匯回去。現在詐騙手法這麼多,我當時真的不知道被詐騙集團利用等語。是本案主要爭點
厥為:
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且被告對於該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詐欺
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
所得之去向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五、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方政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
堪認定。惟本案檢察官所舉前述證據及該等證據所對應之事實,僅得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尚無法逕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
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
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
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
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
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提供之電子郵件及其與暱稱「方政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知:
⒈被告係收到可以辦理貸款之電子郵件後,依電子郵件指示將暱稱「方政專員」之人加為LINE好友,並於112年3月6日起與「方政專員」聯繫。
⒉「方政專員」曾傳送「您是要貸款嗎」、「您想貸多少」、「目前是做什麼工作 月收入多少」、「名下有資產 負債嗎」等確認貸款意願及被告背景資料之訊息,被告則回覆以「想」、「50萬」、「我在社區日照上班 月收入32000元」、「沒有資產」、「但是有車貸」等語。待「方政專員」確認被告申貸意願後,又傳送「好的 貸50萬 最高可以分72期還款 您預計分幾期」、「月繳7044」、「您有確定要辦的話 把您的姓名 電話 身分證正反面 銀行賬戶存簿(需開通網銀功能) 發給我 我幫您做好申請資料提交給您經理審核」,被告即依指示提供其
個人資料,並將身分證正反面、存簿封面拍照傳送予「方政專員」。
⒊「方政專員」收受前開資料後,再向被告表示「您好 經理這邊回復說您的申請因為銀行賬戶流水不足 擔心後續的還款能力 沒有給您通過 經理說您有確定要辦理的話 需要先補足銀行流水 才可以成功辦理」、「補充流水經理這邊會幫您操作 需要您配合好就可以」、「流水就是您銀行賬戶的交易明細」,並要求被告依指示下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Maicoin等軟體及註冊帳號,及要求被告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前述交易軟體綁定後,至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事宜,同時提醒被告辦理約定帳戶時應穿著得體,如遇銀行行員詢問,一定要回答是自己使用等語,被告遂依指示下載軟體,並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驗證畫面及帳號密碼傳送予「方政專員」,及回覆稱「那這樣下禮拜也不能撥款了吧!」、「到今天通過,我也要明早才能去銀行了」、「那現在行員說現在很嚴格」、「非約定也能轉到最高」等語。
⒋嗣因被告申辦中信帳戶約定轉帳功能受阻,「方政專員」遂又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綁定前述交易平台帳號,被告依指示進行後,則傳送「這還要等很久吧!」、「那我要先去銀行嗎」、「這樣要下禮拜了」、「怎麼這麼麻煩呢」、「我上班的地方較靠近郵局 不能直接用郵局的嗎」、「不能先匯給我嗎」等語,催促「方政專員」盡速核貸。
⒌「方政專員」為安撫被告,向被告表示「你好 郵局的確定是不能用哦 你看禮拜一 華南的驗證通過了 跑一趟華南銀行辦一下約定 我這邊幫你多申請一點生活補助費 約定好之後 我叫會計先給你匯5000給你」、「你明天去銀行約定好 我會叫會計給你匯款生活補助費的」、「會計在安排2000元了 如果今天沒有到帳就要等明天」、「明天確認生效會先預付2000元的生活補助費給你 還有3000刷完流水給你」等語,被告則於同年月15日10時38、41分許、18時49、51分許、同年月17日10時26分許、11時36、37分許陸續傳送「是否可以匯款給我了」、「中午前能匯款嗎」、「不是5000元嗎」、「星期五能撥款嗎」、「我還是希望星期一撥款」、「那今天3000元會入帳嗎?」、「我的貸款也一樣星期一撥款嗎」等訊息,再度催促「方政專員」盡速發放生活補助費及提撥貸款。
⒍後於112年3月17日11時33分起,被告陸續收到有款項進入帳戶之簡訊後,便逐一截圖傳送予「方政專員」確認,經「方政專員」告知「已經在安排流水了」、「現在才開始刷流水 要看禮拜一夠不夠」、「如果MAX有打電話一定要說是自己在操作」等語,要求被告繼續配合帳戶金額之入出,被告亦於112年3月18日10時19分許、19時56、59分許再次傳送「昨天你們經理也刷流水號很多次了,星期一有機會可以撥款嗎?因為我要繳學費跟房租了」、「能否趕在星期一撥款」、「我是真的要繳費了」等訊息,再三催促「方政專員」從速放貸。
⒎因有部分款項未能順利從本案帳戶匯至前述交易平台帳號,「方政專員」又於112年3月19日12時12分許要求被告確認有無43萬元款項退回本案帳戶,如有退回,被告應依指示安裝另一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軟體繼續配合刷流水。被告聽聞有款項退回後,向「方政專員」提議「(43萬元款項)提出算(貸款)撥款嗎」,欲以該款項充作被告申辦貸款之核撥款項,然遭「方政專員」拒絕,表示該款項「要還給會計重新刷」。
⒏因被告遲未收受任何款項,卻收到來自華南銀行提醒有第三人誤匯3萬元款項之電話,被告便於112年3月19日8時42分許、10時57分許、同年月20日11時10、16分許、12時24分許、13時53分許、同年月21日14時24分許陸續傳送「今天生活金會匯給我嗎?」、「剛剛銀行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什麼他們有誤會了$30000給我」、「今天可以撥款嗎」、「希望下午可以撥款」、「我真的要交款了」、「問題這麼多,折騰一個禮拜了......今天到底能不能撥款」、「你們去聯繫吧」、「華南銀行的一直在打電話為了那3萬元」、「你們先把錢退回給那個人吧」,要求「方政專員」許諾提撥貸款的確定時間,並請其將第三人誤匯之款項返還,惟「方政專員」僅持續要求被告協助配合提出書面資料,以利取回退還之43萬元款項,並以「等到提出來了 還給華南銀行」等語帶過。
⒐被告於112年3月21日14時許,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款時,因交易明細表顯示為問題帳戶,被告遂向「方政專員」確認狀況,然「方政專員」僅要求被告自行向銀行說明物匯款之事情,並請被告提供其他帳戶,欲嘗試能否將款項退回至其他帳戶內,而未正面回應被告。被告遂於同日14時25分起陸續傳送「你們直接撥款給我50萬元吧!」、「不然現在我的戶頭都不能用」、「我去報警嗎」、「說我帳戶被盜用嗎?」、「錢還人家」、「就解決了」、「給我一個匯款帳戶啊」、「先撥款給我」、「我一直相信你們」、「結果現在變這樣」、「要馬上匯款50萬給我」、「我明天真的要繳費了」、「麻煩你們先匯給我繳款就好」、「3000元」、「你們也還沒匯」,及於同年月28日、同年4月1日傳送「我都收到臺中警局一堆人提告了」、「我被告詐欺」、「你們到底在搞什麼」、「我要上班現在還這樣」、「沒幫到我,還給我添了麻煩」等語。「方政專員」則是持續至112年4月28日止,仍有傳送訊息,持續向被告追蹤、確認前開款項何時能夠解除警示。
⒑上述對話情形,有該等截圖在卷
可稽(偵4627卷第40至69頁,偵續35卷第43至49頁)。
㈣被告辯稱其育有身心障礙之子,因需要動手術裝設電子耳,相關費用龐大,而有貸款之需求等語,
業據其提出其子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障礙類別:第1類【b117.4】、【b122.3】,第2類【b230.3】,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為證,且從前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因當時繳費期限迫近,有貸款需求而與「方政專員」聯繫,且於對話過程中,無論是洽詢申辦前,或於美化帳戶途中遭遇阻礙時,被告均持續催促「方政專員」盡速提撥貸款及所承諾之生活補助費,可見被告當時確實缺錢孔急,其資金之調度使用應已陷困窘,則被告
所稱其有資金需求,欲辦理貸款才配合「方政專員」美化帳戶等情,應足採信。
㈤依前述對話紀錄所示,「方政專員」係以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之身分自居,以此取信於被告,並以生活補助費之名義誘使缺錢孔急之被告解除戒心、繼續配合,此情核與詐騙案件中,被害人受詐騙集團成員不實話術所騙,因而匯出款項或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情境並無不同。觀之現今詐騙集團藉由網路廣告、傳送簡訊廣告,利用急需借款、尋求資金之人,假藉可協助貸款而騙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案例不勝枚舉;對於亟需資金者而言,一旦遇有貸款之機會,一時忽略提防而順應對方要求者亦非少見,被告在經濟壓力之窘況下疏於防備,使其帳戶遭利用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雖有思慮不周、輕率之處,然究與不確定故意有別,亦不能排除被告同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之被害人的可能。況且,自被告當時急需資金融通之窘境以觀,其應不至於將其所有帳戶交付予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而於資金不足的情況下,又另承受無法使用帳戶及資金凍結的風險,足信被告當時對於「方政專員」是要協助其申辦貸款一事深信不疑。因此被告辯稱其是為了辦理貸款,遭「方政專員」以美化帳戶名義詐騙,才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
一節,非不可採信,則被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即屬可疑。
㈥檢察官雖認被告與「方政專員」配合美化帳戶,已有預見取得帳戶之人會以向銀行詐貸之犯罪手段取得貸款,顯涉有刑事不法情形。被告對此則稱:「方政專員」說要美化帳戶,讓帳戶看起來漂亮一點,如果我知道有合法的操盤、美化帳戶公司,我也就不會找「方政專員」,我當時需要錢,但是希望核貸我能力範圍內可以負擔的貸款等語。本院
審酌美化帳戶之行為是否另涉詐騙放款銀行,與公訴意旨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涉犯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節,其對象既屬不同,行為模式及判斷要件均互不相符,自屬二事;且以「美化帳戶」方式申辦貸款者,未必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真意,或其
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當然具有詐騙貸款方以交付借款之詐欺不法意圖。況本件被告與「方政專員」接洽之初,確已確認其欲貸款之額度為50萬元,每月應償還7,044元,經被告評估可行且可以負擔後,始向「方政專員」表示有辦理貸款之意願,且「方政專員」於洽談過程中亦以生活補助費5,000元之名義誘惑及解除被告心中疑慮,致被告對後續貸款過程未生疑惑,自無從以被告有美化帳戶之意圖及行為,即推認其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基於以上事證,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確實因有
貸款需求而與「方政專員」聯繫,其等之對話內容亦均與
貸款事項相關,且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後,均持續不斷詢問及要求「方政專員」儘快撥款,「方政專員」亦主動以生活補助費之名目降低被告戒心,足見被告確已深陷於對方所營造「代辦貸款」、「美化帳戶」之脈絡當中,主觀上自有渾然不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之可能。衡諸現今社會已有許多專門詐騙他人帳戶
而非錢財之實務事例,被告確有可能因貸款需求,在急需用錢之情況下,思慮未臻周詳,誤信「方政專員」美化帳戶及製造金流等說詞,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方政專員」。檢察官就此未能充分舉證排除被告亦係受騙交付帳戶的可能性,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行為時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六、
綜上所述,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遭「方政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用以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等情,固經本院審認如前,然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該等證據所對應之事實,僅得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依前述說明,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故就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
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
諭知。
七、至本案帳戶內留存之款項部分,如本案帳戶因判決無罪確定而經解除警示時,被告既已知悉該等款項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自不得隨意提領、轉出或處分該等款項而供自己、「方政專員」或其他第三人使用,而應循正確管道及程序返還予告訴人或相關權利人,以免另觸犯其他財產犯罪,併此敘明。
八、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第9575號、第11584號、第11881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5號
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之部分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6、9、11、12、13,關於告訴人葉庭嘉、江亭薏、郭宸侑、謝宇珊、吳美如之部分)完全相同,本為起訴之範圍,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尚無一部起訴之效力是否及於他部之問題,又此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審理並為無罪諭知,自無退併辦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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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柔謙,假藉影城客服名義,佯稱:因誤設會員等級,須配合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柔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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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歐兆傑,假藉影城客服名義,佯稱:先前消費刷卡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辦理退費等語,致告訴人歐兆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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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黃蔡靜惠,假藉友人「東銘」名義,佯稱:欲借款週轉應急等語,致告訴人黃蔡靜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彭思佳」帳號,向告訴人吳信浤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但要先付訂金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吳信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鄭群亞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但要先付訂金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鄭群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葉庭嘉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葉庭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林微芯佯稱:有精品錢包可販售等語,致被害人林微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告訴人袁美鳳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袁美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謝宇珊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謝宇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黃俊豪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黃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江亭薏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江亭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吳美如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吳美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郭宸侑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郭宸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盧憶佯稱:電商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訂單等語,致告訴人盧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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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海琴佯稱:涉犯詐欺案件,得協助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陳海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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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告訴人張柔謙112年3月18日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證人即告訴人歐兆傑112年3月18日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 | |
| 證人即告訴人黃蔡靜惠112年3月18日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證人即告訴人吳信浤112年3月18日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證人即告訴人鄭群亞112年3月26日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證人即告訴人葉庭嘉112年3月20日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證人即被害人林微芯112年3月20日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證人即告訴人袁美鳳112年3月20日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證人即告訴人謝宇珊112年3月20日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 | 偵4627卷第120至121頁,本院卷第53至73頁 |
|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豪112年3月18日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證人即告訴人江亭薏112年3月19日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如112年3月19日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證人即告訴人郭宸侑112年3月22日於警詢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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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告訴人陳海琴112年3月25日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張柔謙)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張柔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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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歐兆傑)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歐兆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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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黃蔡靜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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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吳信浤)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吳信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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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鄭群亞)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鄭群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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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葉庭嘉)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葉庭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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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林微芯)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微芯) | |
| 林微芯與暱稱「Isha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袁美鳳)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袁美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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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謝宇珊)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謝宇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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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黃俊豪) | 偵4627卷第125頁、第131頁、第137至139頁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黃俊豪) | |
| 黃俊豪與暱稱「Stephanie Yu」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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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江亭薏) | 偵4627卷第140頁、第144至145頁、第148頁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江亭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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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吳美如) | 偵4627卷第156至159頁、第164至166頁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吳美如) | |
| 「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臉書社團頁面截圖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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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郭宸侑) | 偵4627卷第194至196頁、第199至200頁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郭宸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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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暱稱「孫紋」及社團「香奈兒LV包二手精品買賣」臉書頁面截圖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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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盧憶) | 偵續34卷第79頁、第85至87頁、第91至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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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陳海琴)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海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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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順藝設計(股)公司估價單 | |
| 被告與「方政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112年3月27日、112年4月6日函暨所附明細資料 | 偵864卷第21至28頁、偵4849卷第21至26頁、警卷第11至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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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搜索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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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林岑晏涉嫌詐欺案』刑案及蒐證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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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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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 |
| 扣案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本院卷第39頁112年保管檢字第4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 扣案之華南銀行Visa金融卡、信用卡1張(金融卡與信用卡功能合一,只有1張卡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本院卷第39頁112年保管檢字第4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