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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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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辦理貸款,因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政毅」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聯繫。乙○○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存摺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卻為使「張政毅」能為其美化帳戶金流、順利辦理貸款,而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依「張政毅」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5日,應予更正)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並在臺南市大興街之某處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與「張政毅」及另一共同行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帳戶內之金額轉匯一空。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5至136、288、345至3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政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辯稱: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政毅」及甲女,是為了辦理貸款,「張政毅」稱可以美化我帳戶內之金流,使我可以通過銀行貸款的審查,我有查證過「張政毅」的公司,而且見過「張政毅」本人,所以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天在場的有「張政毅」、甲女及一名負責開車的司機,他們把我載到臺南的某個地方,是同車的甲女問了我很多資料,包括實體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的密碼,我也是依「張政毅」指示去辦理約定轉帳,並依指示回答行員的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張政毅」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甲女,嗣「張專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獲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款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透過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該些款項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6頁、偵1151號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97至101、129至136、283至313、343至360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12年12月12日北富銀斗六字第1120000032號函暨被告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係於111年11月5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75頁)可知,本案帳戶金流之轉出多係以「行動跨轉」之方式匯出,並於111年11月4日即有小額之匯入及匯出金流出現,顯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為測試本案帳戶之可使用性所進行之測試,又依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告知予甲女,且其身邊並無本案帳戶之存摺,可能於該時也一同交付存摺,並說明其並未進行帳戶中小額轉帳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54頁),係應可認定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時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一同交付予「張政毅」及甲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得於111年7月4日時進行測試,其並以行動網銀之方式轉匯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㈢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始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案發生時被告年約42歲,並供稱:我為高職畢業,從事多年眼鏡相關之服務業工作,此前有過貸款之經驗,但該時並未要求提供金融卡等資料,我並沒有把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的意思,而且我有找過很多貸款的廣告,有要求寄雙證件跟存摺的,我覺得有問題就沒有提供,本案會提供是有看到「張政毅」本人,所以覺得可以信任,我當時因為賭博又借了高利貸所以經濟狀況很困難,所以才急著借款,而且我帳戶裡面並沒有什麼錢,也不會有損失,「張政毅」稱會幫我美化本案帳戶內之金流可以更容易貸款,當時有依照「張政毅」指示辦理約定轉帳,銀行行員也有關懷提問,我是依「張政毅」指示向對方稱約定轉帳是要做醫療器材的,後來是「張政毅」跟甲女,還有一位司機開車載我到臺南,後來在車上甲女問了我很多資料,應是那時候也告訴甲女實體帳戶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是某天下班時間意外看到電子郵件內有通知帳戶內有大筆不明款項出入,才發覺事情不對馬上跟銀行客服聯繫,並停止我本案帳戶內繼續轉出金額,之後又到臨櫃結清帳戶避免繼續有金錢匯入,結清帳戶後拿走了剩下的新臺幣(下同)4,000元想說已經沒事了就沒有去報警,後續也跟「張政毅」聯繫不上,而且因為當時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相關的紀錄也被刪除了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131至133、313、349至359頁)。
  ⑵依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具有相當的社會閱歷及經驗,且有貸款之經驗,而被告既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亦稱其有經過篩選,並未將帳戶及證件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人之情形,又其依「張政毅」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時,亦有經過銀行專員之關懷詢問等節,可推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恐將供他人任意使用有所知悉,且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風險應有所預見。惟依被告自述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稽之被告此前亦有貸款之經驗,被告應知悉正常貸款流程並無須交付任何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等資料,且被告雖稱其曾與「張政毅」本人見面,故可信任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經本院詢問後被告並自承無法提供任何有關「張政毅」及其公司之資料,且除易刪除帳戶之通訊軟體外,並無「張政毅」及其公司之其他聯繫方式,足認被告對「張政毅」及其公司並未相當之查證,而「張政毅」為被告為貸款後始認識之人,且有指示被告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以不實資訊回答設定約定轉帳時,銀行行員之關懷問題等諸多可議之行為時,依被告的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殊難想像被告僅因有實際與「張政毅」碰面之經過,即得因此全然信任「張政毅」為正當且合法經營借貸公司之職員,而依其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⑶又依據本院於113年6月3日勘驗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電話止付本案帳戶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可知,被告向銀行客服人員止付本案帳戶時,係向客服人員聲稱遭虛擬貨幣代操之投資詐騙,而依銀行客服人員亦明確告知被告之本案帳戶金流情形極有可能是遭利用成為人頭帳戶,建請被告除止付帳戶外並應報案為宜等情(本院卷第289至311頁),而被告於止付本案帳戶前,並未先與要幫其美化金流之「張政毅」確認,是否本案帳戶內之金流即為「張政毅」所操作之結果,反於發現有大筆金流出入本案帳戶時,隨即選擇向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止付本案帳戶,但又未依銀行人員建議為後續報案,且向銀行客服聲稱之止付事由,與本案辯稱內容差異極大,依上開情節,堪認被告於發現不明金流前,確有預見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風險,否則應無從於發現不明金流之當下,便可反應本案帳戶被作為受收受不法金流使用而選擇止付帳戶,又其後續結清帳戶後亦未依照客服人員建議報案,更堪認被告有認知其行為恐涉不法,並因害怕負擔後續調查及刑責問題而未依建議報案之情形。
  ⑷再依本院函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12 年12月12日北富銀斗六字第1120000032號函暨被告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可知,被告於結清帳戶後有自帳戶內領取4,000元之結清金額,然被告自述其於交出帳戶前,帳戶內之金額應不多等語(本院卷第354頁),並比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之資料可知,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4日本案詐欺集團進行小額匯款測試前之本案帳戶之餘額僅為65元,然於結清帳戶後被告卻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出4,000元,而未主動歸還予匯款人,反將之花用完畢之情形(本院卷第355頁),可知被告於已知悉本案帳戶內之有不明金額之情況下,並無主動將款項退還予匯款人之想法,反將之挪為己用,更可證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他人如何使用絲毫不在意,並只要有利可圖即可忽略金流來源是否合法之想法。
  ⑸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出借本案帳戶之過程以及被告出借本案帳戶後之行為加以研判,則難謂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會供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全無預見,且被告並有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存有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因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㈣至被告雖稱其有及時止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惟本院觀諸本案被告止付帳戶前後之行為,更可確認本案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是本院亦難依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茲查,被告先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張政毅」,供該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之贓款及洗錢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帳戶並未直接涉及詐欺或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政毅」使用,幫助「張政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雖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中,曾有甲女及一名司機與其接觸,惟就前揭2人是否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成員,亦或僅為不知情而依「張政毅」要求行事之人,亦可能與本案被告相同,係本案詐欺或洗錢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存在多種可能性,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正犯成員接觸之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就不詳詐欺正犯詐欺予以助力而為幫助部分,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檢察官起訴書亦同認被告此部分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附此說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政毅」,供「張政毅」先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對於告訴人實際遭詐騙之數額可能也不甚在乎,任由帳戶內金流進出,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故本院審酌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之考量因素,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係幫助犯本案詐欺之情形,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僅有自己一人獨居,並未與父母親同住,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雜工,患有疾病每日需定期服藥,現無財產並有負債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8至3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查,本案就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於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經轉匯至其他帳戶中,依本案卷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有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雖有領取帳戶內結清之4,000元之事實,惟就該部分金額係取自非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不明款項,且依被告自述亦非「張政毅」所給予其之本案報酬,是自無從對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以豐光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9日10時25分許
100萬元
被告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甲○○111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5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33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豐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保密契約1份(警卷第37至41頁)
⒋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3至6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7至29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5256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71至75頁)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以豐光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9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丁○○11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2352號卷第47至53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回條1份(偵12352號卷第57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豐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保密契約1份(偵12352號卷第71至73頁)
⒋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2352號卷第75至9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2352號卷第13至17頁、第25至45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5256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71至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