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知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4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10時50分許」應更正為「11時10分許」;倒數第2行「再由李知暘及『阿添』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匯出」應更正為「再由李知暘依『阿添』之指示,於同日14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知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阿添」就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且尚未賠償
告訴人徐婷蓁所受損害。惟被告
犯後均
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
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
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徐婷蓁將款項轉入我的帳戶後,我依照「阿添」的指示將款項轉出;如果是轉帳的話,「阿添」不會給我報酬等語(本卷金訴卷第50頁),因
告訴人徐婷蓁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係以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匯出,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取任何報酬,要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至被告轉出之贓款,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所轉帳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2242號
被 告 李知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巷00 號
居雲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知暘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其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結識之「阿添」僅有數面之緣,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亦不詳其真實姓名年籍,不僅無法確保出借金融帳戶予「阿添」之安全性,且依「阿添」所述借用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供下注網路博奕娛樂城匯款所用,已可預見日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與否
堪虞,且加以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僅因貪圖「阿添」所提若出借金融帳戶供匯款並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可賺取報酬之條件,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年5、6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人文公園附近,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告知「阿添」。而「阿添」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0年6月30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誘使徐婷蓁加入「MU投資平臺」後,向徐婷蓁佯稱:「MU投資平臺」透過協助貨幣商家進行走單交易,提高貨幣成交量及市場價值,只要會員依指示匯款至平臺指定帳戶、協助走單,即可領取傭金云云,徐婷蓁因而
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9日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李知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李知暘及「阿添」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匯出。
二、案經徐婷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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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先供稱與「阿添」於110年8月19日及20日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匯出;復改稱不太記得。 |
| | 證 人證述其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受騙經過及將款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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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1份 |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阿添」行騙之用,並前後收受3萬元報酬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添」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