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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詠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詠淳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依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吳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吳玉婷」,復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綁定多組約定轉帳帳號,使「吳玉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王詠淳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潘志剛、吳倉源、黃素月、蔡雅琪、曾世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王詠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78頁),並有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7至113頁)、京城銀行網路/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偵卷第129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123至127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016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5至34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轉匯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必定可以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他人,他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將會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依前說明,被告也僅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偵卷第159至163頁、本院卷第78頁),經比較後,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或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減刑條件,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育有3名子女,從事養雞代工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㈡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本案係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應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又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也不合宣告沒收要件。至被告之本案帳戶雖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而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潘志剛
詐騙集團成員向潘志剛訛稱可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潘志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16分許
90萬元
證人潘志剛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21至2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23至2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25頁)
⒌告訴人潘志剛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單據1份(偵卷第27頁)、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35頁)
2
吳倉源
詐騙集團成員向吳倉源訛稱可至網站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吳倉源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55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吳倉源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至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43至44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45至第46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卷第47頁)
⒌告訴人吳倉源所提出遭詐騙之手機擷圖畫面4張(偵卷第49至50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51、52頁)
3
黃素月
詐騙集團成員向黃素月訛稱可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素月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6日上午10時2分許
40萬6,999元
⒈證人黃素月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至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57至58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61至62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卷第63頁)
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65、67頁)
4
蔡雅琪
詐騙集團成員向蔡雅琪訛稱可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雅琪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6日上午10時27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蔡雅琪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9至7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71至72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73至74頁)
⒋告訴人蔡雅琪所提出之轉帳擷圖畫面2張(偵卷第75頁)
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7張(偵卷第79至80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81、83頁)
112年6月26日上午10時28分許
5萬元
5
曾世英
詐騙集團成員向曾世英訛稱可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曾世英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44分許
16萬元
⒈證人曾世英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5至8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89至90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卷第91頁)
⒋對話截圖16張(偵卷第93至100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01、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