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07號),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
林俊良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間,在雲林縣麥寮鄉之諾貝爾汽車旅館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宿舍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二段與吉來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76毫克,始悉上情。二、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林俊良所犯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4頁、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55頁、第56至58頁、第61、63頁),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5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
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
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
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放火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0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裁定書列印本各1份為據,並於起訴書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表明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亦有多次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一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再度在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且本次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6毫克,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非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六輕包商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至64頁),暨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