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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榮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榮典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7時5分許,駕駛紅色農用搬運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福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福來路與市場南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市場南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氣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進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影響遵行車道行駛之車輛行進動線,致對向由廖華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鐘金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鐘金鳳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