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雷比於民國112年4月24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西佃產業道路路旁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往來車輛,即貿然倒車,適告訴人許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佃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
和解,而於113年2月2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𠶳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