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
賴俊亦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MA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與台糖鐵道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停靠該處路旁,適告訴人蔡慧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騎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腳跟擦挫傷、左肩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113年2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