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素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素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素卿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2月3日19時許至翌(4)日0時許間,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斗南明星歌友會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0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113年2月4日0時49分許,途經雲林縣大埤鄉雲186縣道與雲157縣道路口時,因其突將車輛停滯在道路中央,有異常駕駛狀況而為警攔檢。經警於該日1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素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偵卷第13頁、第15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偵卷第23至25頁)。
 ㈢刑案現場照片共4張(偵卷第27至29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31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偵卷第21頁)。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之自白(偵卷第9至11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33至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其於11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前案亦無爭執,復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同屬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罪質相同等情,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經本院衡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同屬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均為故意犯罪,其既曾因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應有所警惕,然卻一再觸犯相同罪刑,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犯行前,分別有:⒈於95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⒉於同一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5年度虎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⒊於100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虎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⒋於10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其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前科(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列入量刑審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相當不佳,且由其反覆觸犯相同罪名之情節,以及其於審理時辯稱:我是因為生意關係,所以常常需要喝酒等語以觀,可徵其並未生有反省之心。正如檢察官於論罪時所述,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非處罰或禁止人民「飲酒」,而係處罰「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高於法定標準值卻仍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換言之,縱然被告因工作或其他原因需經常性飲酒,然酒後並非僅有自行醉態駕車離去為唯一選項,其尚得尋求代駕服務或搭乘計程車作為移動之途徑,且本案被告飲酒地點雲林縣○○鎮○○○路000號斗南明星歌友會,斗南鎮相對於雲林縣多數鄉鎮市而言,人口稠密、城市機能完善,商業屬活絡,殊難想像其究有何難以尋得其他移動管道之可能,是其「選擇」捨此不為,而自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係對於是否為警查獲乙事心存僥倖,當認其本案犯罪當時主觀上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甚高。被告雖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上述多次因違反相同罪名而遭查獲之紀錄,可證其守法觀念極差,亦足見過去法院科處其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法令其從刑罰中獲取教訓,因此,本院認本案應科以其不得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刑度(7月以上有期徒刑)較為妥。基此,再審酌被告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非屬輕微,以及其為警攔查前,存有異常駕駛狀況,對於公眾秩序及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甚高之情節,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獨居、目前在歌友會(即本案飲酒地點)工作,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及經濟現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