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元閎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7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82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
乙○○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南鎮將軍路上之某工廠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隨即自上開工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帶酒味,員警遂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
處刑。貳、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至7頁、第25至26頁;本院交易卷第33頁、第34至35頁、第39、4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偵卷第16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8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偵卷第14、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
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
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
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
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於111年8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
可參,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該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並表明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堪認檢察官已善盡
舉證責任。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
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亦有多次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一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再度在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其心存僥倖,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顯然輕忽
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且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超出標準值,對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駕駛堆高機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42頁),
暨檢察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