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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富於民國112年8月29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雲158甲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雲158甲線道路與雲158線道路路口,停等紅燈後起駛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右轉欲進入雲158線道路,告訴人高國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同向停等紅燈起駛直行進入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3年6月28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