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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選任辯護人  陳成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必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告訴人許仲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劉玲孜於上址路邊欲由南往北方向亦違規逆向停車起步,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許仲豪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劉玲孜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左耳部小於5公分多處撕裂傷、左手肘2公分撕裂傷、第四第五右側腰椎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均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1855號調解書、告訴人2人出具之113年9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