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耀南
吳秀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廖耀南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路中央市場道路西往東行駛,行至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揭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吳秀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路中央市場道路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廖耀南受有右手挫傷、右手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吳秀真則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6至9肋骨骨折及血胸、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廖耀南、吳秀真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互相提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