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茹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茹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昱茹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上午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雲林縣○○鄉○○村○○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路面劃設「▽」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適林佳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興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進入該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佳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缺損、水腦症等傷勢,雖持續接受治療,仍意識不清,須長期臥床,由專人照護一切日常生活,已達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程序部分:
被告林昱茹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1至25頁、第27至28頁、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74、75、126、132、141頁),核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佳樺之夫丁文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
第33至34頁、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75、76、126、1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9至4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偵卷第78頁至第80頁)、被害人
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9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見偵卷第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見偵卷第67至73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偵卷第57頁至第66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㈡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公訴人聲請,就被害人之傷勢程度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後,該院函覆以:...二、依病例
所載,病人(即被害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神經外科之日期為113年8月7日,其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且四肢孿縮(四肢肌力僅有1分,滿分為5分)處於臥床狀態,後續已無醫療手段可以回復健康,應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等情,有該院
114年4月22日函(見本院卷第88頁)存卷為佐,參以被害人
於113年1月23日經鑑定後,認屬「第5類(b510.2)、第7類(b730a.3、b730b.2)身心障礙,障礙等級為『重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81頁),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迄今,被害人仍然意識不清,所受傷勢未見有改善跡象,應認其所受上述傷害已難治癒復原,且已對其日常生活功能造成實質且重大之限制,嚴重影響其基本生活自理能力,應認屬對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又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送醫救治後,其間並無其餘事故發生介入,是
被告之過失
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無疑
。 ㈢
至辯護人雖聲請再委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或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以明肇事責任,惟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僅係供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且本案被告過失責任已臻明確,核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直行肇致本案車禍,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傷害,迄今意識不清,長期臥床,嚴重影響被害人
日常生活,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酌以被告
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雖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賠償條件未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42頁),
暨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