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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和於民國112年4月1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王阿順,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位於雲林縣○○鎮○○道○號高速公路238.6公里北向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由蔡宗志(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駕駛搭載告訴人林佳美、因前方遇狀況減速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蔡宗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往前推撞前方遇狀況停等、由莊和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