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和於民國112年4月1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王阿順,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位於雲林縣○○鎮○○道○號高速公路238.6公里北向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由蔡宗志(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搭載
告訴人林佳美、因前方遇狀況減速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蔡宗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往前推撞前方遇狀況停等、由莊和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