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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祥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4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黃富祥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釀成本案事故,參諸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應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7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審酌被告本案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陳麗娟受有傷害,其輕率之駕駛行為為本案肇事因素,實值譴責。幸告訴人傷勢非重,而被告於審理中並坦承過失,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緩刑部分,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會更注意交通規則之遵守。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調解筆錄履行。倘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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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9號
  被   告 黃富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祥(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64號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7時5分許,飲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科工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科工十路與科工十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陳麗娟(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科工十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陳麗娟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黃富祥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且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無照酒醉駕駛與車禍無關,係告訴人蛇行肇事等語。
2
告訴人陳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雖無照騎車,然告訴人為直行車,係被告自對向左轉撞擊告訴人機車肇事之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等
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7日函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被告飲酒逾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另越級駕駛有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