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花
被 告 吳彥德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兼告訴人張金花
(下稱被告張金花)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早上8時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0○00號旁路口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
適有
被告兼告訴人吳彥德(下稱被告吳彥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張金花受有疑似右側硬腦膜下血腫、胸部鈍挫傷伴隨右側第3至8肋骨骨折、血胸及皮下氣腫、右股骨骨幹中三分之一骨折及右膝撕裂傷、雙下肢燙傷皮膚缺損等傷害,被告吳彥德則受有深2度燒燙傷、左鎖骨骨折、左側氣胸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金花、被告吳彥德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金花、被告吳彥德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張金花、被告吳彥德均於114年2月6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99頁),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