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雅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3號、第5111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雅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雅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民國112年4月18日雲警南偵字第1121001083B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車籍查詢資料各2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員警據報趕往現場,並於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
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
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路段,未注意由路外駛入之車輛,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並致生被害人周茂琪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人天人永隔,留下一輩子的遺憾,違反義務程度非微,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尚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即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周吳玉敏達成調解,約定於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內履行賠償,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
可佐,足見被告坦然面對犯行與努力彌補
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
暨被告於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故將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112年度偵字第4163號
112年度偵字第5111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雅萱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3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158甲線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000○○○○道路路○○0○號誌),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周茂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防汛道路(無路名)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葉雅萱疏未減速慢行,並隨時做停車準備,即闖越上開路口,因而撞及周茂琪上開機車之車頭及左側車身,周茂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腔出血、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身亡。
嗣葉雅萱於肇事後
未被發覺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茂琪之母周吳玉敏、周茂琪之兄周茂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葉雅萱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周吳玉敏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周茂源於偵訊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雙方車損照片在卷
可按,又被害人周茂琪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於送醫後因傷重不治身亡之事實,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
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意見,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外,本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之過失足
堪認定,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
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案發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即表示其為肇事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