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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壹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廖壹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為符新法准許一部上訴意旨,兼顧當事人設定攻防權利,避免突襲性裁判,在當事人明示僅對量刑上訴時,原則上應依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該上訴部分進行審查。
二、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廖壹華於準備、審理程序中當庭陳明:被告已與告訴人蕭許柿和解,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交簡上卷第51至55、75、89頁),可知被告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與否、是否適宜給予被告緩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當事人未提上訴且沒有爭執,爰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筆錄1份(交簡上卷第51頁)、本院113年12月27日審理程序勘驗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1份(交簡上卷第85至86頁)」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交簡上卷第55、75、87頁)為證據。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跟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交簡上卷第51、54、89頁)。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拘役50日,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交簡上卷第17至23頁),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所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上訴後,於113年7月1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420號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27至30頁)、本院113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交簡上卷第35頁)各1份為據,則本件上開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有未及審酌之處,是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刑,改諭知適當之刑度。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合格駕駛人,駕車時卻未能遵循相關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均如前述,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交簡上卷第89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交簡上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係因過失方犯下本案,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420號調解筆錄1份(簡上卷第27至30頁)為據,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壹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49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壹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壹華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境內之臺一線由北往南方向(由西螺鎮往莿桐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駛至國道一號西螺交流道之橋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有蕭許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行駛入該路段,且該普通重型機車已超越行駛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方等車前狀況,而未採取保持安全間隔等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遂擦撞上開機車之左後照鏡,致蕭許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因廖壹華於前揭事故發生後駕車離去現場(廖壹華涉嫌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蕭許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壹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9至23頁、偵續卷第57至63頁、本院交易卷第34至35、38至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許柿、證人即在場見聞者江虹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1至23頁、偵續卷第31至33、41至43、57至63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6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20061957A號函(警卷第10至12、15、19、23至33、36至40頁、偵卷第13至14頁、偵續卷第79至81頁、本院交易卷第37至3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本案案發路段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