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被 告 郭顯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停止
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0號
,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本案被害人BL000-A113038(即起訴書所稱甲女)、證人甲 (即起訴書所稱甲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
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擔保
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
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
具保、
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條之6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具此旨。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
鑑定人、辦理本案
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涉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雖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但有起訴書
所載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
拘提到案,已限制住居,是經合法
傳喚拘提未到場,又經
通緝,且辯護人也聯絡無著,有逃亡事實。被告否認
犯行,所述與證人即被害
人證詞及卷內
物證顯示情形歧異甚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
之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其行為惡性重大,故審酌本案全案情節,被告的犯行對於社會、被害人的危害性,並權衡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認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為對被告非與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予以羈押,並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本院審酌本案業於114年1月15日
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3日宣判,依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程度,及
參酌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04頁),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考量被告之
資力及未來程序進行之必要,如命其限制住居並應遵守前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維護被害人
BL000-A113038(即起訴書所稱甲女)、證人甲 (即起訴書所稱甲 )之人身安全,爰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分,以替代本案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