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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六交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富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4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富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1年六交簡字第197判決」應更正為「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97號判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富昌行為前,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其行為後之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紀錄,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為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上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在此不予重複審酌),另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普通重型機車)、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