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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六交簡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亦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亦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道路交通事事故照片」,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亦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且被告過去於民國104年間,曾因涉嫌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其為有罪科刑判決(科處有期徒刑2月),有該案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顯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再次觸犯相同罪名或發生交通事故,惟其本案竟在飲用啤酒後,體內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然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所為當應予非難。被告雖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於本案發生以前,已有上述犯相同罪名之前案紀錄,可認其縱經法院曾對其為科刑判決,仍無悔悟之心,素行難謂良好,復酌以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本案另有發生交通碰撞事故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7號
  被   告 張亦甫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亦甫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4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某處,飲用啤酒後,先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回雲林縣斗六市引善路某處,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處出發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6時24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南路290巷66弄、同巷65弄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石育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44分許,對張亦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亦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育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