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原簡字第8號
被 告 張政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堂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政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2年12月1日19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00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日19時7分許,經警對其強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
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紀錄,其素行不佳,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
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其
犯後態度良好,另酌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