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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六秩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六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被移送人    張清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0月18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171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清川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張清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8日15時12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㈢行為:被害人林天賜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被移送人張清川所負責之嘉升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升公司)時,嘉升公司所豢養之犬隻從公司內竄出並追逐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到驚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截圖、被害人提供之影片光碟。
三、法律用之說明:
 ㈠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驅使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嚇人,所稱縱容則係指飼主消極的放任不加約束而容認動物嚇人。按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規定,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所謂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應指對該動物實際上占有管理之人。被移送人雖稱本案犬隻為流浪犬,非公司所飼養等語。然查:被害人即證人林天賜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10月8日15時12分騎乘機車行經斗南鎮德業路33巷15號(嘉升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前時,被公司裡面空地跑出來的狗追車,我有受到驚嚇,因此心生恐懼不敢再走這條路上、下班等語,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公司員工會餵食本案犬隻,本案犬隻一直逗留在那個區域,本案犬隻沒有綁等語。依被害人行車紀錄器截圖所示,本案犬隻係從嘉升公司內部空地跑出,足見本案犬隻顯係因公司員工長期固定的飼養行為,因此才會以公司內部為活動範圍,進出往返於公司內部空地,關係緊密,客觀上已非單純之流浪犬與不特定飲食提供者之關係,被移送人為公司負責人,知悉、容任員工餵食本案犬隻,容留本案犬隻於公司內部棲息、逗留,對犬隻之飲食、棲息地均有實質控制力,也因此能實質控制犬隻,自屬實際管領本案犬隻之人而為飼主之一,而應就管領之犬隻是否加損害於他人,擔負管束與監督之責。被移送人並未為栓繫狗鍊或以其他適當管控方法管束防止本案犬隻侵擾他人,容任本案犬隻在公眾道路自由活動,致行經嘉升公司前之被害人遭犬隻追趕,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之「縱容」無誤。
 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縱容動物嚇人。又滿7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年滿70歲之人,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未妥善管束所管領之犬隻,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兼衡違犯情節、所生危害、被移送人於行為後之態度,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70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
二、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