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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六簡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風


被      告  張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113年度偵字第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番茄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汽車零件及廢五金壹批,追徵其價額新台幣壹佰伍拾元。
張良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番茄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