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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六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2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涼麵壹盒、可樂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3時5分許」應更正為「13時許」,第1行至第2行「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103號」應更正為「雲林縣○○市○○路000號、103號」,並補充「監視器錄影翻拍檔案光碟」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邦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心生貪念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不該,且其曾有詐欺侵占、業務侵占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為止飢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涼麵1盒、可樂1罐(價值共新臺幣84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惟均已食用完畢而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