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6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惟本案發生時間,該條業經修正並公布施行,自應適用現行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 乃以一提供身分資料予他人、同意擔任「順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四、 被告所為,係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提供助力,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 審酌被告以提供身分資料予他人,並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方式幫助他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而逃漏稅捐,破壞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亦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被告有恐嚇取財、 詐欺、 侵占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偵緝465卷第3頁), 暨本案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目的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獲得現金新臺幣5,000元,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緝465卷第102頁),又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未參與順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事達公司,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變更登記,登記負責人甲○○,址設雲林縣○○市○○街00號3樓)之實際營運,對順事達公司運作全然不知,得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順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設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基於縱順事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他人逃漏營業稅,並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提出行使,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 不確定故意,同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龍寶」之人邀約,提供 個人資料、證件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並依「胡龍寶」指示,於110年12月14日辦理登記為順事達公司負責人,並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甲○○於擔任順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 期間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一)順事達公司之不詳實際負責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明知順事達公司於111年1月間起至111年2月間止,實際上未向附表一所示之群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群冀公司)購買貨物,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取得群冀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8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2,594萬9,400元,稅額合計629萬7,470元,充當順事達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二)另順事達公司之不詳實際負責人明知順事達公司於111年1月間起至111年2月間止,並無實際銷售如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之貨物予宇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宇星公司),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順事達公司名義,填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46紙,交付宇星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供宇星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宇星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85萬4,63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順事達公司涉案期間進銷交易流程圖、順事達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順事達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逐期(逐筆)明細表、順事達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期(逐筆)明細表、順事達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順事達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領稅額)應補徵稅額計算表、順事達公司稅籍登記(變更)資料、順事達公司申請書(按年度)查詢、順事達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資料(BDD)、順事達公司銷項去路明細資料(BDD)、順事達公司107年、108年、110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順事達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群冀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籍、宇星能源有限公司營業稅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3013507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3年11月13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32308702號函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2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2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次提供個人資料、證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幫助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 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順事達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群冀公司)
附表二:順事達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宇星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