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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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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7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向皇錩、陳俞成(業經判決在案)與鄭順鴻(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1時2分許至翌日(9月1日)3時43分許,由向皇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俞成、鄭順鴻至雲林縣斗六市社口街與民主街口之斗六市老人福利中心工地,由向皇錩、陳俞成徒手竊取楊基力所有、放置於該工地内之600V PVC電線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6333元),再由鄭順鴻將電線搬運上車,再載運至臺南市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萬元,向皇錩從中分得3,500元贓款並花用殆盡。
 ㈡於112年9月3日2時19分許,由向皇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俞成、鄭順鴻至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之陸旺建設公司工地,由鄭順鴻、陳俞成徒手竊取陸旺建設公司所有、放置於該工地内之4C 22mm電線30公尺、10公尺各1捆(價值共計1萬元),再由鄭順鴻、陳俞成將電線搬運上車,並將電線載運至臺南市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萬元,向皇錩從中分得3,000元贓款並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向皇錩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陳俞成、鄭順鴻之證述或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楊基力之指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邱茂松之代理人梁晉嘉之指述。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6038080號鑑定書。
 ㈥廣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失竊清單。
 ㈦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陳俞成、鄭順鴻就本件加重竊盜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别,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恐嚇危安全、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變賣花用殆盡,而未能返還予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其等所受損害均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48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復經辯護人請求本案不定應執行刑在卷,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同案共犯陳俞成、鄭順鴻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並經被告及陳俞成供稱已將附表所示之物均變賣,且業據被告供稱變賣款項其分得之比例附表編號1為35%、附表編號2為30%明確(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347至348頁)。
 ㈢準此,本院認應沒收原物,且就被告所分得之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品
沒收比例
1
價值新臺幣336,333元之600V PVC電線1批。
35%
2
價值新臺幣10,000元之4C 22mm電線30公尺、10公尺各1捆。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