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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1號、593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郭沛軒(原名郭千閩)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加入Telegram暱稱「天」、「老頭」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約定每日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郭沛軒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佯裝要購買商品、需要以交貨便下單、提供連結網址云云,使楊阡惠、彭可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1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天」指示郭沛軒前往北部某處取得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郭沛軒另商請友人謝浩瑋一同駕車南下,謝浩瑋先前即有擔任詐欺車手經驗,大概可以料想到郭沛軒是要做詐欺車手工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郭沛軒兩人輪流駕駛前揭小客車南下。過程中郭沛軒接受Telegram暱稱「老頭」之蔡裕芳(檢察官另行偵辦)指示碰面後,蔡裕芳將領款所需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郭沛軒,後來由郭沛軒獨自駕車搭載蔡裕芳前往斗南地區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再將所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付給蔡裕芳,渠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郭沛軒因而獲得報酬1千元。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楊阡惠警詢筆錄(警卷第53至57頁)。
 ㈡告訴人彭可璇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3頁)。
 ㈢被告郭沛軒與謝浩瑋入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39至41頁)、被告郭沛軒至ATM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42至48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49至51頁、他字卷第29至38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警卷第15頁、第153至159頁)、旅客登記簿(他字卷第27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GPS定位表(他字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楊阡惠之匯款轉帳明細(警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楊阡惠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警卷第90至102頁)、告訴人彭可璇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警卷第133至141頁、第145頁)、告訴人彭可璇之匯款明細(警卷第143頁)、被告二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頁至25頁、第35頁至37頁)。
 ㈣扣案之被告郭沛軒所有IPHONE 15手機1支、扣案之謝浩瑋所有IPHONE 11手機1支。
 ㈤被告郭沛軒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至14頁、第17至20頁)、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77至181頁、偵字第3711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筆錄。
 ㈥被告謝浩瑋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31頁)、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審判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浩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生效,改列為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法定刑上限已降低,較有利於被告謝浩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謝浩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謝浩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謝浩瑋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也沒有任何獲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而持不詳金融卡進行多筆提款乃詐欺車手遂行組織犯罪常見之手法,被告謝浩瑋先前即有擔任車手經驗,卻又幫助友人即被告郭沛軒從事車手工作,目前查悉有附表1所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出款項受有財產損失,被告謝浩瑋雖坦認犯行,但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謝浩瑋先前有酒駕、詐欺犯罪前科,自述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雖然被告謝浩瑋遭查扣IPHONE 11手機1支,但並無證據證明有用來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故本院認為毋庸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浩瑋有因本案犯罪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2分
(2)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3分
000-
000000000000
(1)49,986元
(2)49,983元

(3)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2分
(4)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3分
000-
00000000000000
(3)49,986元
(4)49,983元
2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29,983元
 
附表2
次數
時間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6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2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7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3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8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4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9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5

113年2月18日
下午1時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10,005元
6

113年2月18日
下午1時3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9,005元
7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60,000元
8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60,000元
9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