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瑋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1號、5930號),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瑋幫助
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郭沛軒(原名郭千閩)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加入Telegram暱稱「天」、「老頭」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之角色,約定每日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郭沛軒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佯裝要購買商品、需要以交貨便下單、提供連結網址云云,使楊阡惠、彭可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1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天」
乃指示郭沛軒前往北部某處取得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郭沛軒另商請友人謝浩瑋一同駕車南下,謝浩瑋先前即有擔任詐欺車手經驗,大概可以料想到郭沛軒是要做詐欺車手工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郭沛軒兩人輪流駕駛前揭小客車南下。過程中郭沛軒接受Telegram暱稱「老頭」之蔡裕芳(檢察官另行偵辦)指示碰面後,蔡裕芳將領款所需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郭沛軒,後來由郭沛軒獨自駕車搭載蔡裕芳前往斗南地區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再將所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付給蔡裕芳,
渠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郭沛軒因而獲得報酬1千元。
嗣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㈢被告郭沛軒與謝浩瑋入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39至41頁)、被告郭沛軒至ATM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42至48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49至51頁、他字卷第29至38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警卷第15頁、第153至159頁)、旅客登記簿(他字卷第27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GPS定位表(他字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楊阡惠之匯款轉帳明細(警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楊阡惠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警卷第90至102頁)、告訴人彭可璇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警卷第133至141頁、第145頁)、告訴人彭可璇之匯款明細(警卷第143頁)、被告二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頁至25頁、第35頁至37頁)。
㈣
扣案之被告郭沛軒所有IPHONE 15手機1支、扣案之謝浩瑋所有IPHONE 11手機1支。
㈤被告郭沛軒之警詢筆錄
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至14頁、第17至20頁)、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77至181頁、偵字第3711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筆錄。
㈥被告謝浩瑋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31頁)、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審判筆錄。
㈠被告謝浩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生效,改列為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法定刑上限已降低,較有利於被告謝浩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謝浩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謝浩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謝浩瑋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也沒有任何獲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
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而持不詳金融卡進行多筆提款乃詐欺車手遂行
組織犯罪常見之手法,被告謝浩瑋先前即有擔任車手經驗,卻又幫助友人即被告郭沛軒從事車手工作,目前查悉有附表1所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出款項受有財產損失,被告謝浩瑋雖坦認
犯行,但
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謝浩瑋先前有酒駕、詐欺犯罪前科,自述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雖然被告謝浩瑋遭查扣IPHONE 11手機1支,但並無證據證明有用來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故本院認為毋庸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浩瑋有因本案犯罪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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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2分 (2)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3分 | | |
| | (3)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2分 (4)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3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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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