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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被      告  呂韋辰


            陳彥儒


            黃偉泰



            葉信宏


            姚家維


            翁見福


            王嘉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7128號、第84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另案通緝中)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桃園分會會員,丙○○並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永德社陣頭社長,甲○○、乙○○則為永德社社員,壬○○(另經審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江」、「小胖」及多位黑衣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均為丙○○之好友,渠等於民國112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均在雲林縣北港鎮境內。因壬○○先前與己○○有刑事案件糾紛,壬○○於當天晚間10時許前,發現己○○亦有參加北港朝天宮媽祖繞境活動,遂告知丙○○其與己○○先前糾紛情事,商請丙○○糾集熟識朋友共同報復己○○,丙○○遂居於主導謀議地位,糾集、帶同具有妨害秩序犯意聯絡之甲○○、乙○○、「小江」、「小胖」及多位黑衣人到場,先由丙○○、壬○○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許,尾隨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港門市,見聞己○○正在超商門市外與庚○○、辛○○、丁○○、戊○○及癸○○聊天,再由丙○○帶同乙○○、甲○○、「小江」、「小胖」及多位黑衣人,於翌日(9日)凌晨0時28分許,返回統一超商北港門市外。丙○○、乙○○、「小江」、「小胖」及多位黑衣人即在此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分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由丙○○持其所有之辣椒水罐噴灑、砸擊並徒手毆打己○○頭部,乙○○、「小江」、「小胖」則徒手毆打己○○頭部,甲○○及多位黑衣人則在旁圍繞助勢,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乙○○涉嫌傷害部分業經己○○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詳後述)。
二、己○○遂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因此反擊並追打丙○○等人,庚○○、辛○○、丁○○、戊○○、癸○○5人因遭辣椒水波及,且見己○○遭人毆打,亦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此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分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分別以徒手、腳踹、手持塑膠椅及物流箱等方式,與丙○○、乙○○、「小江」、「小胖」及多位黑衣人相互鬥毆,上開丙○○、乙○○、「小江」、「小胖」、多位黑衣人及己○○、庚○○、辛○○、丁○○、戊○○、癸○○等人即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起訴書贅載脅迫)行為,甲○○則以上開方式在場助勢,而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己○○、庚○○、辛○○、丁○○、戊○○、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8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128號卷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669頁、第257至262頁、第287至298頁、第305至308頁)。
 ㈡被告甲○○、乙○○、己○○、庚○○、辛○○、丁○○、戊○○、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128號卷第97至100頁:他字卷第83至87頁、第95至97頁、第109至113頁、第127至131頁、第143至145頁、第157至159頁、第171至175頁)。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刑案照片編號對照一覽表)(偵7128號卷第43至73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己○○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201頁)。
 ㈤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6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①乙○○、②甲○○、③丙○○)(偵7128號卷第75、139、171頁)。
 ㈥同案被告丙○○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33張(偵8450號卷二第35至67頁)。
 ㈦被告甲○○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7128號卷第149頁)暨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偵8450號卷二第67至69頁)。
 ㈧同案被告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173至177頁)。
 ㈨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141至145頁)。
 ㈩被告乙○○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77至81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7128號卷第197至211頁)。
 同案被告丙○○為警扣得之辣椒水1瓶。
三、綜上,足認被告8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無異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是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判決參照)。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經查,被告甲○○、乙○○、同案被告丙○○、「小江」、「小胖」、多位黑衣人及被告己○○、庚○○、辛○○、丁○○、戊○○、癸○○等雙方人馬,發生前揭肢體衝突處係在統一超商北港門市外,是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經過及共見共聞之地點,顯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有相當可能波及其他人,進而影響他人公眾及社會治安,可見被告8人各在聚集過程中,已有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及故意,且被告乙○○、己○○、庚○○、辛○○、丁○○、戊○○、癸○○在上開處所互為實施前揭強暴行為,被告甲○○在場圍繞助勢,客觀上應足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自該當刑法第15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核被告乙○○、己○○、庚○○、辛○○、丁○○、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被告乙○○、己○○、庚○○、辛○○、丁○○、戊○○、癸○○在上開時、地所為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行為,均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共犯「小江」、「小胖」就本案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甲○○與上開多位黑衣人就本案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被告己○○、庚○○、辛○○、丁○○、戊○○、癸○○就本案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乙○○係起因於朋友(或朋友認識的人)壬○○與同案被告即被害人己○○前有衝突,受到同案被告丙○○之邀約而一同前往現場,一時為挺朋友(或朋友認識的人)而為本案聚眾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致罹本案妨害秩序罪,被告己○○、庚○○、辛○○、丁○○、戊○○、癸○○則均因同案被告丙○○先持辣椒水噴灑、砸擊及毆打被告己○○,為反擊而為本案聚眾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致罹本案妨害秩序罪,考量渠等於警詢時已坦白說明自己所為,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坦承本案犯行,被告乙○○並已獲得被害人即同案被告己○○諒解,業經具狀撤回告訴(參本院卷第229頁),足見被告乙○○、己○○、庚○○、辛○○、丁○○、戊○○、癸○○惡性並非重大,認如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乙○○、甲○○係起因於朋友(或朋友認識的人)壬○○與同案被告即被害人己○○前有衝突,即受邀約一同前往現場,為挺朋友(或朋友認識的人),被告乙○○竟為本案聚眾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甲○○竟為本案聚眾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被告己○○、庚○○、辛○○、丁○○、戊○○、癸○○則均因同案被告丙○○先持辣椒水噴灑、砸擊及毆打被告己○○,為反擊而為本案聚眾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所為妨害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均不可取;然念及被告8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酌被害人即同案被告己○○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再斟酌被告乙○○、庚○○、癸○○均無經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甲○○前有詐欺(經宣告緩刑)、被告己○○前有重利(經宣告緩刑)及傷害、被告辛○○前有多次重利,被告丁○○前有重利及洗錢、被告戊○○前有過失致死(經宣告緩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被告8人自陳目前從事之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參本院卷第222至224頁),併考量被告8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所為之犯罪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8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辣椒水1瓶,雖為本案被告乙○○、甲○○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係同案被告丙○○所有,業據同案被告丙○○供述在案(偵7128號卷第153頁),並有前揭同案被告李承儒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自非屬被告乙○○、甲○○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因不能證明係供被告8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上開毆打被害人己○○頭部之行為致其受傷,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規定。經查,被告乙○○前揭被訴傷害被害人己○○部分,檢察官認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己○○業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依據上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則與上開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