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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聲沒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和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續字第44、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他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壹公克,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80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捌參貳公克,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77號)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和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7包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3月14日13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99號搜索票,在雲林縣○○鎮○○里○○00號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檢察官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3號為無罪判決確定,有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認定。 
  ㈡本件為警查扣之粉末檢品7包(合計淨重0.63公克,驗餘淨重0.61公克,空包裝總重1.82公克)、晶體檢品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394公克、0.0470公克、0.0601公克、0.1654公克、0.2109公克、0.0604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30183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509號鑑驗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80號、安保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他字第22號卷第3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3號卷一第143至147、153頁)。足見扣案之粉末7包、晶體6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7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6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第一、二級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一、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包裝袋與所沾黏之第一、二級毒品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