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穎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林昭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78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屬
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46號鑑驗書
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1、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0578公克;詳見毒偵卷第59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46號鑑驗書在卷
可證,足徵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
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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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78公克;含包裝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