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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聲沒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為0.86公克,含包裝袋2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玉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112年8月8日16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鎮○○○00○0號旁,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0.86公克)。經查,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9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8、209號為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本件上揭施用毒品之時點,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本件施用毒品部分爰於112年10月30日簽結完畢。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65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8、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總毛重為0.86公克,指定鑑驗1包驗餘淨重為0.207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度毒保字第17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65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證(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足徵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應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