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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聲沒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秋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秋霞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度偵字第5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亦分別亦有規定。而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商標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又該緩起訴處分於113年8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參與法治教育1場次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治教育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且經鑑定後,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亦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萬國法律事務所、東禾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之一,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贅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仿冒之「Little Twin Stars」商標袋子
39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6/15
2
仿冒之「Hello Kitty」商標水壺袋
29件
00000000
122/12/31
3
仿冒之「POMPOMPURIN」商標口罩套
4個
00000000
120/11/30
4
仿冒之「Hello Kitty」商標口罩套
7個
00000000
122/12/31
5
仿冒之「Hello Kitty」商標棉被
37件
00000000
119/11/15
6
仿冒之「POLI」商標棉被
5件
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
00000000
115/4/30
7
仿冒之「PEPPA PIG」商標棉被
4件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00000000
115/6/15
8
仿冒之「PEPPA PIG」商標夜燈
15個
00000000
115/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