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佳玲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余佳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收受行賄者吳林麗梅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賄賂,涉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46號、第140號、第287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1年,且於113年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現金4,000元,為被告因犯投票受賄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法行為地、
住所地、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案自有
管轄權。
三、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投票收賄罪之處罰,規定於刑法第143條,其沒收部分,該條原有第2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沒收特別規定,因立法者考量「一體
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之理由,已於107年5月23日公布刪除,則有投票權人收受之賄賂,既屬犯罪所得,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之利得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犯投票受賄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 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46號、第140號、第287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依職權送
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4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
緩起訴期間已於112年9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扣案之現金4,000元,係被告所有,為其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存卷
可憑,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