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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聲沒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1886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為參點壹陸壹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案物若屬第一級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均應宣告沒收,而無發還予被告或其他人之可能性,若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於112年5月31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0月0日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12、898、987、13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37號案件為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乃於111年9月19日經警採尿送驗,因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顯在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是被告本案所為,業已包含在另案觀察、勒戒之程序內,自無再執行觀察、勒戒必要,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86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卷無訛,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本院裁定書、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查
 ㈡上開案件中(112年度偵字第11886),被告於111年9月18日為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總淨重3.1764公克、驗餘總淨重3.161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34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屬第一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因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14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