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宏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扣得仿冒之Hello Kitty等物品一批(詳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571號
扣押物品清單,下稱571號
扣押物品清單;聲請書後附有57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該署
111年度偵字第3803號緩起訴處分書),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或文書,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
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採
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而為
適用。
三、經查,經警
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經
鑑定為仿冒之商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鑑定報告書、57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考(警卷第33-35、55-58、101-103、111-113頁;偵卷第29-3-29-4頁)。而被告違反商標法
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03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
聲請人檢附之相關案卷足參,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5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其他一般物品(Hello Kitty)碗盤」部分,因萬國
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說明二、編號2(警卷第57頁),已明示HELLO KITTY碗「無法判定為仿冒品」,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亦未將此部分列為附表,是應難認此等碗盤為仿冒商標商品。雖5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碗盤數量(13個),與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說明二、編號2之數量(8個)不同,然本院
審酌該等物品同為Hello Kitty碗,與其餘扣案物品之廠牌、品項不同,且檢察官亦未釋明或提出鑑定(價)報告證明兩者相差之碗盤5個(即13個-8個=5個)為仿冒商標商品,是尚難遽認此碗盤5個為仿冒商標商品。從而,既無
證據足認5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其他一般物品(Hello Kitty)碗盤」為侵害商標權之物,而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不是全部商品都在蝦皮拍賣網站上面銷售等語(偵卷第18頁),亦難認此等物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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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即5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誤載為鑰匙圈。然觀諸偵卷第29-7頁照片,應為包包,同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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