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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聲沒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52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潘俊宏前涉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第89、90號為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偵查中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52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情均經本院核閱卷無訛。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應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亦同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