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52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二、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潘俊宏前涉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第89、9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
偵查中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52公克),
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情均經本院核
閱卷證
無訛。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應
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亦同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