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77、419、936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九六三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張家榮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7、419、93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中112年度毒偵字第419號案件,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包(淨重0.9862公克、驗餘淨重0.9634公克),經
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次按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7、419、93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被告本案為警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包,為其所有,
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毒偵419號卷第6頁反面),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現
扣押於雲林地檢署贓證物庫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80號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419號卷第50頁、第55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9634公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