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木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8號),由
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木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8年6月。
犯罪事實
一、林金木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嘉交簡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9年9月1日確定。
二、林金木於113年1月21日下午2時許,在某高速公路下涵洞,飲用啤酒6瓶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沿雲林縣大埤鄉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大埤鄉民生路與和平路之路口,竟闖越紅燈,
適有蔡新添騎乘電動醫療代步車,沿雲林縣大埤鄉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遭林金木所駕車輛撞擊,致蔡新添因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測得林金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理 由
除被告林金木之
自白外,並有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其
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託人報警處理,且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固符
自首之要件。惟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於肇事後之思維大多放在保護其自己家人,事後並未看到被告對被害人家屬有任何實質上的金錢賠償或慰問,對案件態度消極,也有不依指定時間到庭、說詞反覆,甚至脫產的狀況,被告也沒有到靈堂致意,實在有太多逃避責任的作為及傾向,顯見被告沒有真摯面對司法的決心,故本件不依照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國民法官法庭考量國家司法、矯治資源有限,如對被告施以
無期徒刑,依照被告年紀等身體健康因素,可能難再有復歸社會之機會,而被告尚有需要照顧之身心障礙家人,如果能讓被告接受適當教誨後再重新回歸社會、照顧家人,就國民法官法感情而言,比較不會有國家幫犯罪被告養老、長照的資源開銷,所以在刑罰種類上,以有期徒刑較為恰當。
㈡被告駕車上路前飲用6罐啤酒甚多,考慮本案屬於公共
危險犯罪的本質,不能從輕評價被告之行為。
㈢被告
犯後不久即將名下不動產贈與移轉,有明確的脫產行為,且被告並沒有跟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也沒有任何實質賠償,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㈣依照被告過往素行,被告另有過失致死前案紀錄,且本案交通事故
鑑定報告也顯示被告應負擔唯一且主要之肇事責任,所以國民法官法庭更加著重在被告酒後駕車、闖紅燈之行為評價。
㈤被告於肇事後,有託人報警處理,且現高齡73歲,
參酌國民平均餘命年數,如果
宣告過長刑度,被告可能已經無法回到社會。
㈥國民法官法庭有透過判決與社會對話的功能,國民法感情厭惡酒駕行為,期待類似悲劇不再發生,同時考量被告所犯之罪本質上仍然是公共危險犯罪,對社會秩序有一定的危險性,因此認為檢察官的求處刑度較為恰當。
㈦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不是財產犯罪,比起由國家處以
罰金,應優先考量讓被告有賠償被害人家屬的可能性,也避免加重被告將來復歸社會、家庭時之長照負擔,所以不予
併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葉喬鈞、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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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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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刑全字第1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7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87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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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