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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VU VA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宣勇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VO DUY TON DUC(中文名:武維孫德)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擄人勒贖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聲請參與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VU VA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文樂等人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2項所列得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武文決為被害人武文孝之父,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並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刑法第347條第2項擄人勒贖致死罪或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此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許宣勇則係涉犯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71、6692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審理,屬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聲請人為被害人武文孝之父,具直系血親關係,而被害人武文孝已歿。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同意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