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邦佑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2年執緩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5月25日(聲請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勞務履行
期間數度逾期未到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數次告誡,
迄履行期滿日即113年5月24日止,僅履行9小時義務勞務。雲林地檢署復電詢其有無繼續履行之意願,受刑人僅稱須考慮幾天,再行聯繫均未果。是該受刑人
顯有履行
緩刑負擔之可能,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
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5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25日至114年5月24日,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2年5月25日至113年5月24日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受刑人於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經雲林地檢署通知於112年7月5日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再次通知受刑人方於112年8月9日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受告知應於113年5月24日前完成義務勞務80小時,若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將被撤銷緩刑,
嗣受刑人除於112年8月9日參加勤前說明1小時,及於112年8月16日履行8小時之義務勞務外,其後多次未依規定前往雲林地檢署指定之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義務勞務,再經雲林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並告知其違反之
法律效果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截至113年5月24日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9小時(含112年8月9日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之義務勞務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2年6月17日雲檢亮觀乙字第1129016773號函及
送達證書、112年7月5日雲檢亮觀乙字第1129018475號函及
送達證書、112年8月9日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簽到表、(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
具結書、義務勞務資料二聯單、機關(構)執行義務勞務
通知書、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被告處遇意見表、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2年10月12日雲檢亮觀乙字第1129028309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112年12月18日雲檢亮觀乙字第1129035751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113年1月10日雲檢亮觀乙字第1139001000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113年2月5日雲檢亮觀乙字第1139003866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113年3月6日雲檢亮觀乙字第1139007151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113年4月8日雲檢亮觀乙字第1139010444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113年5月7日雲檢亮觀乙字第1139013839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113年5月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13年5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113年5月28日辦理義務執行情形訪查表、雲林縣水林鄉海豐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義務豪物結案通知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雲林地檢署113年6月17日、6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資料
在卷可稽。基此可知,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履行之1年期間內,顯有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且經雲林地檢署數度發函告誡,並告以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之旨,
猶不願積極配合
按時履行緩刑條件,迄今僅履行義務勞務時數約1/10,執行狀況甚為不佳,及經雲林地檢署執行書記官多次以電話詢問其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僅其中1次通話時消極回應「考慮2天」,其他均未接聽電話,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可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至受刑人雖曾於113年6月17日上開書記官電詢時,主張其因傷住院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
可佐,
審酌受刑人於113年5月3日受傷入院時,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已臨屆滿,實難認其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前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