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9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義犯傷害罪,處
拘役5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龍義因程耀輝未償還其債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未經程耀輝同意,即無故侵入程耀輝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住宅之庭院內。林龍義進入庭院後即與程耀輝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林龍義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取出預藏之美工刀揮向程耀輝腹部,致程耀輝受有腹壁撕裂傷共19公分之傷害,程耀輝見狀
旋即將林龍義之美工刀奪下並將其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林龍義遭壓制後,仍向程耀輝恫稱:「我要殺死你們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程耀輝,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證人潘美溪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
㈤刑案現場照片8張。
㈦扣案之美工刀1支。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因
告訴人未償還其債務而心生不滿,竟恣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並傷害告訴人及恐嚇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居家安寧秩序之基本法治觀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動機、手段,因本案自己亦受有「左前臂深撕裂傷12公分併掌長肌部份斷裂」等傷害(見偵卷第41頁之診斷書),且需使用護具6週,已受有相當之教訓,以及其自陳之職業、收入狀況、家中成員、學歷(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8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