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9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零五五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五零一公克),
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
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3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而出所(接續執行
另案),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9、60、61、62、6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
嗣於113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甲○○因另案(涉嫌違反保護令)為警在上開住處
予以逮捕,徵得其同意實施
搜索後,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56公克、驗餘淨重0.0501公克),並經得其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有事實欄
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
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於警詢時供述本件查獲及採尿過程歷歷(毒偵690卷第15至17頁、第25至35頁),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
佐證:
㈠
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玉蘭於警詢之證述(毒偵690號卷第41至44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5月30日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690號卷第45至49頁)。
㈢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毒偵690號卷第53至59頁)。 ㈣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偵690號卷第69頁)。
㈤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毒偵690號卷第73、163頁)。
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63號鑑驗書(毒偵690號卷第159頁)。
㈦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Z000000000號)(毒偵690號卷第161頁)。
㈧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綜上,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
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已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一起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使用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1月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為據,
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善盡
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⒉起訴
書雖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但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徒刑執行完畢,並有前揭㈡⒈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卻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猶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不可取;衡以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併考量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領有中度第一類之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卷第55至144頁雲林縣政府113年12月25日府機社障二字第0000000005號函暨被告之107年及109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警扣案之細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556公克、驗餘淨重0.0501公克),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63號鑑驗書(毒偵690號卷第159頁)附卷可參,是認該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且被告供稱該扣案物為其所有,係其本案施用所剩之物(本院卷第180頁),自與其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