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然侮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竣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193、21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乙○○診所求診後,基於妨害名譽犯意,在乙○○診所之GOOGLEMAP網頁評論欄(下稱GOOGLE評論區)留言:「千萬不要去這裡看診,妳的問題或者病情可能會更加惡化。醫生真的是魔鬼嗎?他讓我看到醫生不見得是受過教育有文化的高等知識份子,而是另外不好的一面,沒有智慧,沒有腦袋,沒有同理心,沒有愛心,老人憨逼,被唾棄者」等語(下稱本案留言),予不特定人共見聞,而公然侮辱該診所醫師即告訴人乙○○,嗣本案留言經告訴人之住居大樓社群LINE群組成員於112年2月11日22時37分許引用張貼,告訴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主張)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他卷第71至73、85至8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他卷第7至8、53至55、85至86頁)、被告至告訴人診所就醫之初診基本資料表及初診病歷(他卷第11至15頁)、告訴人住居大樓社群LINE群組對話紀錄、本案留言截圖(他卷第23至25、37至39頁)、告訴人診所之GOOGLE評論區留言截圖(他卷第27至33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9年5月26日至告訴人診所求診後,在告訴人診所之GOOGLE評論區發表本案留言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於109年間因憂鬱、焦慮、失眠等精神疾病,在多家精神科診所就醫,於109年5月26日至告訴人診所求診時,我感覺告訴人的態度有點惡劣,不僅語帶不屑嘲諷我的病症,一副愛理不理的樣子想趕快結束看診,最後把我趕出去說沒辦法治療我,跟我遇到的其他身心科醫生都不一樣,讓我當時本來就快崩潰的病情更加嚴重,我當時看告訴人診所的GOOGLE評論也是負面評論居多,有很多留言也是在控訴遭到不當對待,我因為這次看診與告訴人產生不愉快,才留下負面的評論,我只是依照我自身看診經驗來評論,把我內心的感受、委屈講出來,並非無端謾罵,沒有要公然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事後我已經將本案留言撤下,也有手寫道歉信給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因其在告訴人診所就診時,對於告訴人的處置方式不滿,認為不能符合他的要求,故對自己的親身就診經驗為主觀評論,此部分應不構成誹謗罪責;又依照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4號判決意旨,基於對於人民言論自由的保障,事實上已相當限縮公然侮辱罪成立之情形,本案被告並非針對告訴人為種族、性別、身心障礙等情況作惡意羞辱言論,且本件行為事實上也是在衝突瞬間後,一時情緒性的文字,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刑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26日至告訴人診所求診後之某時許,在告訴人診所之GOOGLE評論區發佈本案留言,嗣於112年2月11日22時37分許,本案留言經告訴人之住居大樓社群LINE群組成員施○洲(姓名詳卷)截圖、引用張貼至該LINE群組內,告訴人遂於112年7月28日對被告提起本案妨害名譽告訴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他卷第71至73、85至8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4年3月25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45010806號函所附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明細1份(本院卷第179至187頁),及前開五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於109年5月26日到我診所看診後,在我診所的GOOGLE評論區打一顆星評價,並在評論區張貼本案留言,我一直到112年2月11日,因我住居大樓社群LINE群組成員施○洲截圖引用本案留言,我去查看GOOGLE評論後才知道這件事等語明確(他卷第7至8、53至54頁),並有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他卷第25頁),再觀諸告訴人診所之GOOGLE評論區截圖(他卷第27至33頁),告訴人僅回覆近期2年內之GOOGLE評論,未見其對於3年以前所張貼包含本案留言在內之評論有任何回應、回覆之情形,是告訴人陳稱其於112年2月11日,經施○洲在前開群組內引用張貼本案留言截圖後,始知悉被告為本案留言之事,尚非全然無據。從而,告訴人於此時(即112年2月11日22時37分許)獲悉被告涉有本案妨害名譽之犯罪嫌疑,並於112年7月28日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並未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提起本件告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㈢茲有疑義者,在於被告為本案留言之行為,是否合於刑法加重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要件,而達應以刑罰相繩之程度,茲說明如下: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同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謾罵;若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內,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⒉復按刑法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同為侵害個人之名譽權,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者,為具體之事實,即為誹謗,如未有具體事實,則為侮辱。兩者同在保護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之惡意詆毀(社會人格、名譽人格),而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名譽感情),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縱足以造成該人之難堪或不快,仍須探究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率爾論斷。亦即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關於被告前往告訴人診所求診之經過及發表本案留言之緣由,被告供稱:我當時因為精神疾病去告訴人那邊看診,感到告訴人用很不屑的態度,我就在診間跟他吵架,我跟他說我要把這件事情說出來,當時我也有去衛生局投訴他,因為這次看診跟告訴人產生不愉快,我才會留下負面的GOOGLE評論等語(他卷第72、87頁),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來看診時,就要求我開大量的安眠藥,我拒絕後,他就罵我說從來沒看過那麼差勁的精神科醫師,他就離開診間了等語(他卷第8頁),及被告之初診病歷上記載:醫師表示本診所不開2種安眠藥,病患站在診間門口,以憤怒口氣表達「從沒有看過那麼差勁的精神科醫師」,尚未坐下即離開診間等情(他卷第13頁),均互核大致相符,可知被告當日求診時,確實因與告訴人就開立藥物之意見不同,情緒激動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致未能完成診療即離去現場,並於事後在GOOGLE評論區發表本案留言。復觀諸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使用「醫生真的是魔鬼嗎」、「他讓我看到醫生不見得是受過教育有文化的高等知識份子,而是另外不好的一面」、「沒有智慧」、「沒有腦袋」、「沒有同理心」、「沒有愛心」、「老人憨逼」、「被唾棄者」等詞,均蘊含被告個人主觀價值之判斷,而個人就自己親身經驗之主觀感受及想法因人而異,認定優劣之判準不一,與事實之真實與否無關,應係被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對自己至告訴人診所就診之體驗所提出主觀之形容評論,屬被告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是被告因認告訴人看診態度不佳,致其感覺不受尊重等不悅之求診體驗,而在GOOGLE評論區發表本案留言,存有表示自身強烈不認同告訴人之看診態度及吸引社會大眾關注之目的,兼及表達其情緒之不滿,並非惡意而純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又商家、業主營業場所之GOOGLE評論區設置目的,本即係賦予顧客及消費者就其自身光顧或消費體驗抒發意見之管道,俾供社會大眾或其餘潛在消費者評判檢驗、作為是否光顧之參考,以及給予業主鼓勵或改進意見等回饋之重要公共場域,是業主對於上開GOOGLE網路評論區之留言,較諸一般私人場域,應具有較大之容忍程度,而病患至醫療院所之就醫、求診體驗,更關乎人民接受醫療活動之社會公共事務,自屬牽涉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從而,被告針對上開可受公評之醫療就診體驗事項,依其個人見聞所生之主觀價值判斷,據以表達其個人之意見,並非憑空杜撰、虛構不實事項惡意指摘,其用語雖尖銳而負面,足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然本諸前揭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機制之高度保障,仍難認其上開意見之表達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應未達於應以刑罰相繩之程度,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⒋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被告於108年至110年間,經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別診斷其患有重度焦慮及重度憂鬱等情緒適應問題,並有多次前往精神科、身心科診所就診治療之紀錄,有國軍臺中總醫院函附之被告就診資料、病歷(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及其健保就醫紀錄明細(本院卷第179至187頁)等資料在卷可查,可徵被告供述其當時飽受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所苦,而前往告訴人診所求診等情,並非子虛;又被告因與告訴人就開立藥物之意見不同,發生口角糾紛後,為宣洩不滿情緒及表達個人意見,在告訴人診所之GOOGLE評論區發表本案留言,係對於上開可受公評之個人就診體驗事項給予負面評價之言論,並非純以汙衊他人人格為目的,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人格恣意謾罵或攻訐,已如前述;再稽之被告所使用「沒有智慧」、「沒有腦袋」、「沒有同理心」、「沒有愛心」、「老人憨逼」、「被唾棄者」等蘊含激烈情緒性之文字,固然用詞或顯粗鄙不雅,且帶有負面意涵,足使被評論人感到不悅、難堪等情緒,然此種「名譽感情」之主觀感受並非刑法公然侮辱罪保護之法益,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且此等言論仍會受到第三人之再評價,第三人觀覽上開言論後,亦會有其自身評斷,未必會認同被告所為之評價,此觀之告訴人診所GOOGLE評論區截圖,在被告發佈本案留言後,仍有多數給予肯定或正面評價之留言(他卷第27至31頁)即知,可徵在告訴人GOOGLE評論區瀏覽被告上開言論者,均能有自己的認識及判斷,告訴人亦可透過該評論區的業主回覆機制達到即時澄清、駁斥負面評價言論之功能,此亦彰顯GOOGLE評論區之留言評價機制蘊含有言論自由市場包容多元意見之本旨,堪信被告在該評論區發表之本案留言,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再者,被告為本案留言後,並無反覆、持續恣意謾罵告訴人之情形,上開留言內容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他方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依其整體表意脈絡觀之,係病患在衝突瞬間後,就自身不悅之求診體驗所為一時情緒性之文字表述,難認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程度,且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發表之本案留言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亦難認定已達侵害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