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追加起訴意旨
略以:
緣被告周慧敏與告訴人梁巽雄前係男女朋友,同住於雲林縣○○市○○路000號13樓之8,被告並因2人交往而知悉告訴人之保險箱密碼。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15時30分,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雲林縣○○市○○路000號13樓之8房間內之保險箱內金塊、金飾(價值新臺幣93萬8514元)搜刮一空,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
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06號(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有原起訴案件113年1月22日簡式
審判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2月17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函上之本院收文戳附卷
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