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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所載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本案追加起訴,係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3日雲檢亮信113偵1700字第1139005313號函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然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號案件,業與檢察官先前追加起訴而繫屬本院之113年度易字第124號案件併同審理,而於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前案之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案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124號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