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駿穎犯
毀損罪,共2罪,各處
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駿穎因工程款問題,與蓬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蓬進公司)人員生齟齬,遂基於毀損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4日0時41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不知情之張泰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駿穎,前往雲林縣○○鄉○○○00號,由劉駿穎以不詳方式砸毀蓬進公司所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檔玻璃,並造成右側車身鈑金擦傷;劉駿穎旋又搭乘上開車輛迴轉至對向之雲林縣○○鄉○○路○○段00號,再以不詳方式砸毀蓬進公司員工林明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檔玻璃,足生損害於蓬進公司及林明樟。 ㈠
訊據被告劉駿穎
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他當天喝醉了,車子確實有前往現場,但是是一名綽號「小P」的朋友載他去的,他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並否認有毀損之行為。
㈡本院之判斷:
⒈蓬進公司、林明樟所使用之車輛,分別遭毀損如犯罪事實
所載之情狀,有
證人即
告訴人林明樟之警、偵訊證述、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陳炳璋警詢證述、本案車輛遭毀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輛租賃合約書1份在卷
可佐,應
堪信為真。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案發當日停留於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是由其使用中,並承認當日該車確實有到達現場(偵緝卷第34頁、本院卷第118、119頁)。由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所稱其當時酒醉無法駕車之供詞,可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當日自副駕駛座上車之人,應為被告。
⒊依警方
偵查報告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位置,可以判定被告所使用之車輛,於錄影時間有在現場迴轉之狀況。被告所搭乘車輛之車行軌跡,恰與本案遭毀損之2部汽車,當時分別停放在水林路之兩側(顏厝寮64號實為面水林路)之情狀,不謀而合。
⒋依證人即
告訴人林明樟之警、偵訊證述,及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炳璋警詢證述,被告與告訴人蓬進公司經理,曾因工程款項有過口角糾紛,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曾與人口角一情(偵緝卷第34頁)。本院
審酌一般毀損罪犯行,常見動機多為先有各種糾紛所致之暴力犯罪,本件上開證
人證述及被告於偵訊中所
自承之口角
等情狀,已足作為被告具有犯下本案毀損罪動機之
佐證。
⒌本案經警方過濾監視器,查得被告所使用之車輛有與遭毀損車輛位置相符之車行軌跡;且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該車行經案發地點之時間為深夜0時41分許,而當時確有人自副駕駛座上車;又證人陳炳璋當晚發覺遭毀損後,馬上報警,警方前往現場攝得照片之時間為當日1時許,密接於被告車輛離開之時間;再佐以被告具有涉犯本件犯行之動機,本院認為被告為本案下手實施毀損犯行之人,已無其他合理懷疑存在。至於被告所辯晚上是被通知要去工地拿東西,或可能老闆通知要去工地等語之辯詞,欠缺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應純屬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本件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面對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採取暴力方式毀損他人車窗玻璃及板金,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徒然消耗檢警司法資源進行調查,就此部分犯後態度,自難對被告之刑度為有利之認定。本院衡酌上開量刑因子,衡平本案財產損失、犯罪手段、被告之犯後態度,認為本案量刑雖以拘役為已足,但拘役刑度之框架上限應以中高刑度為妥,以對被告產生矯治之效。本院暨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